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116,2009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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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45號
98年度訴字第311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訴字第3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係持槍犯案,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上列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伯父一手帶大,感情深厚,伯父已年邁無法工作,故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維持,遭收押後,家中生計斷絕,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月、4 年9 月,且與其他搶奪等罪名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5 年5 月,而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雖被告丙○○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且家中生計斷絕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非本案羈押之原因,又其餘情事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丙○○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被告丙○○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應均自98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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