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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其於民國98年5 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8002585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23日高巿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12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8日雄檢惠生98助1106字第37657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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