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13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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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肆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後4 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15日後,與前揭竊盜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君迪商務旅館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南亞南路2 段144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1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包裝袋13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307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並有注射針筒5 支、包裝袋13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包裝袋14個(含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其餘包裝袋13個)、注射針筒5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記載上開包裝袋其中13個為海洛因殘渣袋,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包裝袋內之殘渣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之前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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