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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88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甲○○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8號、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2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
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亦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8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8號、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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