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25,2010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世濰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傅湟仁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世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李冠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佳靜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傅世濰、李冠緯、李佳靜被訴預備強盜部分無罪。

傅湟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傅世濰與李佳靜為夫妻,與傅湟仁(已歿)為兄弟。其等與李冠緯均有諸多前科,素行非佳,其中,傅世濰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李冠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傅世濰、李佳靜、傅湟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9日,由傅湟仁撥打電話予鐘永託,以洽談生意為由邀約見面,李佳靜則駕車搭載傅世濰、傅湟仁、「國宏」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54號4 樓約定之見面地點,迨鐘永託與陪同之友人黃鐘賢抵達上址,傅世濰、傅湟仁、「國宏」隨即出現,分持槍狀物之物品、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等工具(均未扣案),喝令鐘永託、黃鐘賢交出財物,並作勢傷人,至使鐘永託、黃鐘賢不能抗拒,鐘永託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面額20萬元之支票、鑰匙等物品之皮包一個,黃鐘賢亦交付內有現金1 萬元、證件等物品之手提包一個。

二、傅世濰、李冠緯、李佳靜、傅湟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30日,由傅世濰觀看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予從事放款業務之人謝慧芬,以要刷卡換現金為由,邀約見面,李佳靜則駕車搭載傅世濰、李冠緯、傅湟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130 弄32號4 樓約定之見面地點,迨謝慧芬委託之王開扈(原名王信霖)抵達上址,撥打傅世濰所留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李佳靜表示已到該址樓下,因有腿疾,不便上樓後,傅世濰、李冠緯、傅湟仁隨即自不詳地點出現,分持槍狀物之物品、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等工具(均未扣案),喝令王開扈交出財物,至使王開扈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內有現金1 千元、提款卡等物品之皮包一個。

嗣因傅世濰、李佳靜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故為權責單位實施通訊監察,檢警藉由比對監聽譯文及鐘永託、黃鐘賢、謝慧芬、王開扈之指證,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除後述各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詞外,或為被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及證詞,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的證據。

被告李冠緯雖爭執97年9 月24日接受偵訊時,因警詢時受到刑求,仍有精神上之壓力,被告李佳靜亦陳稱其於偵訊時,因毒癮提藥、退藥關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進而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所言不得作為證據,然對照李冠緯於偵訊時,已將警詢時之自白,大幅推翻,且為刑求抗辯云云(見偵查卷第142 、143 頁),顯難認其於偵訊時之說詞,非出於任意性,而李佳靜接受偵訊之時間為97年12月24日,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④第188 頁),其係於97年11月21日入監,距離作證時已相隔逾1 個月,且所言內容清晰明確,不記得之處則稱已忘記(見偵查卷第203 、204 頁),難認有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傅世濰、李佳靜、李冠緯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就共犯而言,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其等於偵訊時,除曾具結,傅世濰、李冠緯並皆強調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依斯時之外在環境,所為供述自是出於自由意願,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兼衡其等於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已經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等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傅湟仁雖因死亡,不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但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過具結,且同樣翻異前詞,陳稱受到刑求,其偵訊時所言,自是出於己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至各被告爭執傅世濰、李冠緯、傅湟仁於警詢時之自白受不當取供,無證據能力云云,因依前揭各項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各被告之證據,尚無贅予論述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必要,併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世濰、李佳靜、李冠緯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盜犯行,傅世濰辯稱:其於97年5 月19日,僅有到案發地點附近去買毒品,是傅湟仁欠鐘永託錢,與「國宏」去找鐘永託處理債務,97年6 月30日,其有幫友人「瘋狗」打電話予謝慧芬,要刷卡換現金,但「瘋狗」跟王開扈見面的時候,其並不在場;

李佳靜辯稱:97年5 月19日及97年6 月30日,其都有吃戒毒藥,精神恍惚,不記得發生了什麼事;

李冠緯辯稱:97年6 月30日,僅是陪傅世濰、傅湟仁及李佳靜到案發地點去找「瘋狗」,之後其就離開了,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

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載之97年5 月19日強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鐘永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廣告業者,97年5 月19日上午,接到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表示要談廣告生意,並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4號4 樓洽談,乃找友人黃鐘賢同往,其等上樓後,有三個人穿雨衣、戴安全帽跟著上來,分持槍枝、斧頭作勢傷人,其中一人就是傅世濰,傅世濰當時以臺語說「錢拿來、皮包拿來」,其很害怕,不敢抗拒,只好將內有現金60萬元、面額20萬支票及一些瑣碎的東西,如車子鑰匙等之皮包交出,黃鐘賢亦被搶走1 萬元現金,其在警局指認時,是先看照片再看人,照片有很多張,一開始警方是鎖定別人,其說不是,後來僅指認出傅世濰、傅湟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③第52至58頁),與證人即另名被害人黃鐘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97年5 月19日陪鐘永託去樹林談生意,鐘永託跟對方約在舊公寓的四樓還是五樓見面,按電鈴沒有人回應,後來就有包括傅世濰、傅湟仁在內之三個人,穿著雨衣、載安全帽跑上來,一人拿斧頭,作勢要砍,一人拿槍,有拉槍機,因為害怕,只好交付內有現金1 萬元及證件之手拿包,至警局指認時,警方是先讓其看很多照片,認出照片之後,再讓其指認本人,其指認的人有傅世濰、傅湟仁等語(本院卷③第111 至114 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②第140 至146 頁)。

雖二名證人就何人持槍、何人持斧頭,及何人身著何種顏色雨衣等情節,表示無法清楚記憶,鐘永託就李冠緯究竟有無在場,亦有混淆之虞,但因其等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遭強盜之事事發突然,部分細節無法回想起來,難認有違情理,尚不影響其等證言之憑信力。

對照傅世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李佳靜、傅湟仁及「國宏」均有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但未至案發地點,僅傅湟仁因欠鐘永託錢,與「國宏」去找鐘永託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

李佳靜於偵訊時,證稱:「97年5 月19日那一次,我有載傅世濰去樹林市○○街附近,我知道他有約人出來,不過不清楚他是要幹什麼,我載他到那邊後,他告訴我先開到附近等他,……他事後才告訴我是去搶劫他人財物……。」

等語(見偵查卷第203 、204頁);

傅湟仁於偵訊時,所稱:「我有欠鐘永託及黃鐘賢所屬之地下錢莊錢,當天我就與該二人約在該址還30萬元,……李佳靜就開車載我與傅世濰、『國宏』去該址還錢,……其他人會到場只是想到場助勢,避免鐘永託二人會打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139 頁),各被告所言,固有推諉自身責任或迴護他人之意,惟其等顯然確有至現場,足佐證人鐘永託、黃鐘賢對傅世濰、傅湟仁之指證無誤,且二名證人所稱另位參與強盜之男子,即為「國宏」。

又李佳靜既開車搭載傅世濰、傅湟仁、「國宏」前往強盜地點,所為行為與其參與97年6 月30日強盜犯行(詳如後述)擔任之分工內容相同,兼衡其與傅世濰為夫妻,關係密切,自當知悉開車搭載傅世濰、傅湟仁、「國宏」至案發地點之用意,其與傅世濰等人就此強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傅世濰、李佳靜、傅湟仁、「國宏」於97年5 月19日共犯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至傅世濰請求傳喚鐘永託遭強盜之支票提示人梁德欽到庭作證,依其所言:該票為自稱「徐斌豐」之人所交付,來源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④95至97頁),無從查知鐘永託之支票遭強盜後確切流向;

傅湟仁請求傳喚友人周明德到庭證述其有欠錢,但周明德所為證言,僅得證明周明德為傅湟仁之債權人(見本院卷③第41、42頁),不足推知傅湟仁係因積欠鐘永託錢而向周明德借款,其等之證言,俱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各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如事實欄所載之97年6 月30日強盜犯行,則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開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係從事刷卡換現金的工作,97年6 月30日,親戚謝慧芬接到電話,對方表示要借12萬元,謝慧芬乃請其前往,其打電話予對方,是一個女子接的,聲音很像李佳靜,並報了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130 弄32號4 樓之地址,其帶提款卡到達該址1 樓後,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她要帶小孩,請其上樓,但其因腳不方便,表示在一樓等就好,經過不到二分鐘,有三個人過來,二人拿西瓜刀,其中一人把刀架在其肩膀上,另一人拿槍指著其胸部,以臺語說「拿出來,不然要開下去」,其因擔心生命安全,不敢反抗,內有現金1 千元及提款卡等物品之皮包,因而被搶走,之後警方叫其去做筆錄,比較有印象的是傅世濰,眼神、身材都很像,其於警詢時指認傅世濰、傅湟仁都是有經過思考,不會亂指認等語明確(本院卷③第42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慧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接到某名男子電話,表示要借款12萬元,之後轉請王開扈前往接洽之證詞(見本院卷③第118 、119 頁),悉相吻合,並有傅世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謝慧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30日15時2 分、16時5 分之監聽譯文、王開扈表示係其刊登之廣告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8、104 頁)。

雖王開扈就何人持槍、何人持刀,強盜之人的穿著等細節,亦無法清晰記憶,惟其同樣有遭強盜時心情緊張,作證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之情況,自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

比對傅世濰於偵查時,表示忘記有無犯此案(見偵查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與傅湟仁、李冠緯有前往案發地點附近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27 頁);

傅湟仁於偵查時,在已否認大部分犯行,且強調警詢時遭刑求,神智不清,才會承認全部犯行之情況下,猶自白此案是由其與傅世濰所犯下,且具結證稱:「……傅世濰打電話給被害人約被害人出來,打電話時李冠緯與李佳靜也都在車上,我們至約定地點後,見到被害人,就由我與傅世濰持道具槍下車強盜被害人的皮包,強盜得逞後,我們隨即上車逃逸,當天是李佳靜開的車,李冠緯則是坐在右前座。」

等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

李冠緯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記得當天李佳靜有開車載我們至該處,之後就由傅湟仁及傅世濰下車,下車沒多久,他們就拿了一個皮包上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

被告李佳靜於偵訊時,則陳稱:「97年6 月30日那次我記得好像有搶成,該次不是我約的被害人,該次我只負責開車,不過我已忘記作案的細節。」

等語(見偵查卷第204 頁),雖然同樣可見所言內容夾雜推諉卸責或迴護他人之說法,惟對王開扈下手強盜之人,當可確定即為傅世濰、李冠緯、傅湟仁,李佳靜則是與王開扈對話之人。

李佳靜既開車搭載傅世濰、李冠緯、傅湟仁到場,又以電話要求王開扈上樓,以利其他被告強盜,就此強盜犯行,自與傅世濰、李冠緯、傅湟仁有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傅世濰、李佳靜、李冠緯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傅世濰、李佳靜、李冠緯所為強盜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斧頭、西瓜刀為之,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第3款攜帶兇器的情形,核其等所為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傅世濰、李佳靜、傅湟仁、「國宏」就事實欄壹一之犯行;

被告傅世濰、李冠緯、李佳靜、傅湟仁就事實欄壹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傅世濰、李佳靜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傅世濰、李冠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3年8 月18日、93年6月9 日執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④第116 、117 、154 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傅世濰、李冠緯、李佳靜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夥眾持斧頭、西瓜刀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世濰、李佳靜部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斧頭、西瓜刀、槍狀物之物品,未在本案扣案,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復謂:被告傅世濰、李佳靜、李冠緯及已歿之傅湟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約定由李佳靜負責以接洽生意為由約出張明雄及駕車接應,再由傅湟仁、傅世濰、李冠緯持槍狀物之物品強盜張明雄所攜財物,李佳靜於97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邀約張明雄見面,並於當日下午6 時34分許,駕車搭載傅世濰、傅湟仁及李冠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130 弄附近之約定地點預備強盜,惟因張明雄未於約定時間到場,錯過作案時機,其等未著手即離去。

因認被告傅世濰、李冠緯、李佳靜犯有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傅世濰、李佳靜、李冠緯涉犯預備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各被告之供述,佐以張明雄之證詞,及李佳靜所持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據。

訊之被告傅世濰、李冠緯、李佳靜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傅世濰辯稱:其等是要刷偽卡換現金,後來沒借到偽卡,就取消見面了;

李冠緯辯稱:其對這件事沒有印象;

李佳靜辯稱:記得有一次打電話要約刷卡換現金,後來沒有借到偽卡,就取消了等語。

經查,觀諸各被告之供述,除表示不知情外,主要之答辯都是當日要刷卡換現金,此與李佳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161 、162頁),均僅得證明被告傅世濰、李佳靜有與張明雄聯絡刷卡換現金事宜。

雖被告傅湟仁於偵訊時,提及其等於97年6 月29日「臨時起意犯案」,但所稱犯罪手法,乃「我們本來打算持道具槍強迫被害人讓我們刷卡換現金」(見偵查卷第139 頁),核對證人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報紙刊登急用不求人之廣告,若有需求,可以刷卡換錢等語(本院卷③第116 頁),顯見張明雄確有從事刷卡換現金之事,則傅湟仁所欲從事之行為是否該當強盜罪之要件,容有疑義。

雖被告等人有以刷卡換現金為名,行強盜之實,已論述如前,但由各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一再提及偽卡,仍不得遽認其等無以偽卡刷卡詐取財物,或以其他非強盜之方式為財產犯罪之可能。

即便採用被告傅世濰、傅湟仁於警詢時所陳:其等有強盜之意云云之供述,因其等所言仍屬空泛,且所稱強盜計畫之策劃者,傅世濰表示是傅湟仁(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傅湟仁指稱是傅世濰(見偵查卷第14頁),互相矛盾,難以逕認其等有預備強盜行為。

此外,由證人張明雄所證:其係從事菸酒批發生意,97年6 月29日有接到一通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的電話,是位女生要訂購洋菸酒,因為價格還要談,所以約在板橋市○○路○ 段還是3 段的某處民宅進一步接洽,其在臺北市接到電話,因為一些事情耽擱,中途再打電話過去時,電話就不通了,其有到大觀路,但是沒有上去,沒有發現不明人士在那邊等節(本院卷③第115 、117 頁),亦無從認定傅世濰、李冠緯、李佳靜與傅湟仁有為預備強盜犯行。

罪既有疑,應為有利各被告之認定,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傅湟仁有參與前述97年5 月19日、97年6 月29日、97年6 月30日之強盜或預備強盜犯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傅湟仁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99年4 月7 日,經人發現疑因施打毒品過量,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4日北縣蘆戶字第0990003177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③第35至3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傅湟仁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含刑法第328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