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260,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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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7年5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確定,嗣前開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4 月1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園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98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4 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7年5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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