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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80號
被 告 甲○○
即 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以及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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