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3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 由本院另案審結)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起訴書誤載為「阿東」,應予更正)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7年6 月間,提供其個人照片光碟予甲○○、乙○○,再由甲○○、乙○○將該照片轉交「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利用前以不詳原因所取得「戊○○」之年籍資料,經掃瞄或貼用丁○○相片,而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 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各1 張(起訴書誤載為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應予更正),並偽刻「戊○○」之印章1 枚。
嗣於同年8 月間,由乙○○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兒童公園內,將上開偽造證件及偽刻之「戊○○」印章交給丁○○。
丁○○隨即持上開變造證件及偽刻之印章,於97年8 月11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22 號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申辦開戶,並在「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 」卡上偽造「戊○○」之署名1 枚,及偽蓋「戊○○」印文2枚,表明其係「戊○○」而申請開戶,而偽造私文書後,並連同上揭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印章等物,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亦致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丁○○即為「戊○○」本人,而同意其申辦帳戶,丁○○進而詐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財物。
丁○○並旋返回臺中市,於約定之某不詳地點,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乙○○,並由乙○○轉交予甲○○,再提供予「小陳」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乙○○則可各自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報酬。
二、嗣於97年8 月11日19時30分許,「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在東森購物購買商品後,款項登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設為安全帳戶,才不致遭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12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73萬7, 101元至上開冒用「戊○○」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丙○○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37 號卷第4 至8 頁) ,並有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 」卡、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3 張在卷足稽 ( 同 上卷第9 至14頁) 。
而前揭證件確均屬偽造乙節,除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該等證件均未曾遺失,並提出該等證件供警方影印附卷存查外( 見上卷第4 至6 頁、第13至14頁) ;
並衡以現今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均係以掃描方式為之,被告丁○○於開戶時所持用之「戊○○」國民身分證自不可能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即可變造完成,足認該等證件均係偽造之證件無誤,堪認被告丁○○、乙○○前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 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 04 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 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又偽造公印文 ,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 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 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
然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 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 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 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 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又戶籍法關於行使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犯罪構成要件既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即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聯邦商業銀行雙連分 行「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 卡之私文書部分)、以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冒名申 辦以取得帳戶資料部分)。
㈢、被告二人偽造「戊○○」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其偽造 聯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 」卡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 上開「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 」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後行使該等證件、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綽號「小陳」暨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係同時交付偽造之「戊○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申請帳戶資料等予銀行人員 而為行使,欲藉以詐得帳戶資料,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暨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丁○○ 、乙○○冒用「戊○○」名義開立帳戶,而取得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 分既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 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者,起訴 書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罪名 ,然於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尚 可能涉犯此二罪名,而予以其就上開罪名答辯之機會,自 亦得以併予審究。
㈦、被告丁○○、乙○○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2 罪 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丁○○、乙○○貪圖一己之利,不念上開犯行 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竟持偽造之證件申辦帳戶,再 將詐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及被害人丙○○因受騙而損失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所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 之求刑,核屬偏重,附此敘明。
㈨、末者,偽造之「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乃被告二人與其共犯「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證明已 然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 收之諭知;
至上揭偽造證件上,雖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被告丁○ ○之相片,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及相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另被告所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客戶基 本資料( 個人戶) 卡」私文書,雖已行使交付給聯邦商業 銀行,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但其在上偽造 之「戊○○」署名1 枚、印文2 枚,及偽造之「戊○○」 印章1 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皆按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1 張,其上含偽造之「內政部印│
│ │」公印文乙枚(未扣案) │
├──┼───────────────────────────┤
│ 2 │偽造之「戊○○」駕駛執照1 張,其上含偽造之「交通部駕駛│
│ │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乙枚及丁○○相片1張(未扣案) │
├──┼───────────────────────────┤
│ 3 │「戊○○」之印章1枚(未扣案) │
├──┼───────────────────────────┤
│ 4 │聯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 」卡上,偽│
│ │造之「戊○○」署名1 枚、印文2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