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314,2009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3號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其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8003335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