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第2133號、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5 月24日上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上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路2 段69號之慶都旅社313 室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第2133號、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自98年9 月3 日起舉家南遷至苗栗縣竹南鎮,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件在卷足參,另自98年9 月14日起自行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迄今,亦有其所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其確有遠離原本複雜之交友環境及戒除毒癮之決心,顯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上開物品係在旅社內查獲,現場亦另有曾富源在場,尚無法排除該物品為其他在場人所有且係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重要證物,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