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以下同)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
- 三、本件各扣案物品,係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得,查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有關扣案物之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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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沒收,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陳宗斌連帶沒收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拾叁個、塑膠鏟管伍支、NOKIA 行動電話壹具(銀色,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34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7 月並接續執行之,現仍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以下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猶不知悔改,竟將其本於供己施用之意而於97年3 月28日15時5 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向綽號「小龍」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9 萬元所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陳宗斌(現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銀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先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釧、卓士超、詹昭榮等人,如下:㈠甲○○於97年3 月29日4 時4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慶釧(綽號豬屎,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繫,並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附近見面,欲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慶釧,嗣因林慶釧試用後認品質不佳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亦未得款。
㈡甲○○又於97年4 月3 日5 時28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林慶釧聯繫,並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欲以1 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釧,嗣林慶釧試用後仍認品質不佳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亦未得款。
㈢甲○○於97年6 月27日12時4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詹昭榮(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繫,並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明志天橋附近見面,欲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詹昭榮,嗣詹昭榮因故未前往取貨,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亦未得款。
㈣甲○○與陳宗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7年6 月27日13時許,由甲○○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卓士超(綽號安迪,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連絡議定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卓士超,並由甲○○指示陳宗斌於同日14時許,持上開毒品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8巷口附近,交付上開毒品予卓士超,卓士超並交付4000元予陳宗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宗斌身上扣得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4,000 元,卓士超則趁隙逃逸。
嗣員警乃帶同陳宗斌於98年6 月27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8號4 樓居所內搜索,並扣得甲○○所有販賣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7.1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13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5 支及NOKIA 行動電話1 具(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預備供作販賣毒品所用分裝袋73個,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具(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98年度偵字第19350 號卷㈡第63-69 頁)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各扣案物品,係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得,查無違法取證情形,依法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陳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及證人林慶釧、卓士超、詹昭榮、邱丞逸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監聽票、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之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復有當場查獲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及販賣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7.1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13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5 支及NOKIA 行動電話1 具(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預備供作販賣毒品所用分裝袋73個扣案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晶體7 包經警於查獲當時為初步鑑定,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惟依被告施用其向「小龍」購入之所謂之安非他命毒品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觀(見97年度偵字第19350 號卷㈠第137-138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苟被告所購入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則施用後經人體代謝後不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說明自明,又扣案之前開晶體7 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是被告購入之安非他命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及證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97號、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案件卷宗,發現被告於警詢中所指為毒品來源之涉案人「李宗榮」,早於97年3 月初即被告為警查獲前數月,即為警懷疑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且檢察官未就被告向該涉案人購買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追加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警查獲「李宗榮」販賣毒品案,顯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所致,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李宗榮」之販賣毒品案件,求予減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至於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既未明定生效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 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二之㈢、㈣之犯行,合於修正後(即現行)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有關被告所犯事實二之㈢、㈣部分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所犯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致無合於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經許可予以販賣、持有,核其事實二之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次);
其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
其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所犯各次罪名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共犯陳宗斌2 人就所犯事實二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後再為前開販賣之行為,屬集合犯,為單純一罪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第6012號、第61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非接續犯,又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之場合,除首次賣出與販入行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祇成立一個販賣既罪,其後之販賣行為,則屬另一次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認構成集合犯之單純一罪之論據,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成立一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事實二之㈠至㈢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均因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二之㈢、㈣之犯罪,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之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二之㈠、㈡之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慶釧之犯罪行為,惟偵查中未就此二項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就二項犯罪事實為自白之陳述,因之此部分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渠等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4 次,對象僅有3 人,其中3 次又因他故未完成交易,唯一交易完成者該次販賣毒品數量亦僅1 公克,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犯行之刑度,並均遞減之,且就渠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本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非多暨其數量尚微,併其所得利潤有限、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有關扣案物之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7.1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13公克)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內),且被告於本院自承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卓士超後所餘之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顯與被告最後一次之販賣犯行有所關聯,爰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參酌前揭㈠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部分,除附表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 元外,餘因未遂而無所得財物案,爰僅就上開扣案之4,000 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共犯陳宗斌連帶沒收之,其餘部分因無所得,自無庸為此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具(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5 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73個尚未供分裝毒品所用,而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具(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女友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未持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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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 易│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對 象├──────┼────┤ │ │
│ │ │ 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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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慶釧│97年3月29日 │甲基安非│①被告本院自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綽號│4時48分許 │他1 包 │②證人邱丞逸、林慶釧供述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豬屎)│ │0.5公克 │※偵訊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97偵字第19350 號卷㈡P175-1│秤壹台、分裝袋柒拾叁個│
│ │ │臺北縣三重市│2000元 │ 76、211-212正、反面》 │、塑膠鏟管伍支、NOKIA │
│ │ │忠孝橋附近 │(未完成│◎監聽譯文 │行動電話壹具(銀色,含│
│ │ │ │交易,未│《97偵字第19350號卷㈡ P73》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得款)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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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慶釧│97年4 月3 日│甲基安非│①被告本院自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綽號│5 時28分許 │他命4 公│②證人邱丞逸、林慶釧供述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豬屎)│ │克 │※偵訊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97偵字第19350 號卷㈡P175-1│秤壹台、分裝袋柒拾叁個│
│ │ │臺北縣三重市│16000元 │ 76、211-212正、反面》 │、塑膠鏟管伍支、NOKIA │
│ │ │某處 │(未完成│◎監聽譯文 │行動電話壹具(銀色,含│
│ │ │ │交易,未│《97偵字第19350號 P88》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得款)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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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昭榮│97年6月27日 │甲基安非│①被告自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時43分許 │他命1 包│※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7偵字第19350 號卷㈠P17 正│壹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 │ │臺北縣三重市│1,000元 │、反面、P117》 │秤壹台、分裝袋柒拾叁個│
│ │ │中正北路明志│(未完成│②證人詹昭榮供述 │、塑膠鏟管伍支、NOKIA │
│ │ │天橋附近 │交易,未│ ※ 偵訊 │行動電話壹具(銀色,含│
│ │ │ │得款) │ 《97偵字第19350 號卷㈡P261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通聯紀錄 │ │
│ │ │ │ │《97偵字第19350 號卷㈠P12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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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卓士超│97年6月27日 │甲基安非│①被告自白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14時許 │他命1 包│※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安迪)│ │1 公克 │《97偵字第19350 號卷㈠P17 正│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 │、反面、P117》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 ├──────┼────┤②證人卓士超供述 │柒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 │ │臺北縣三重市│4000元 │※偵訊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 │ │中正北路58巷│(已完成│《97偵字第19350 號卷㈡P260- │包裝袋柒個沒收,扣案之│
│ │ │口附近 │交易,由│ 26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陳宗斌收│◎通聯紀錄 │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陳│
│ │ │ │取) │《97 偵字第19350號卷㈠P130》│宗斌連帶沒收之;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
│ │ │ │ │ │拾叁個、塑膠鏟管伍支、│
│ │ │ │ │ │NOKIA 行動電話壹具(銀│
│ │ │ │ │ │色,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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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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