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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之發票人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為XA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街107 號之「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耘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及存提公司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7 日某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臺耘公司空白支票2 紙(付款銀行均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分別為XA0000000 、XA0000000 號)侵占入己(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4815號判決確定)。
另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離職前某日,在上開票號X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金額欄內填載「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佰陸拾元整」、「NT$90,860」等文字,復在臺耘公司負責人丙○○之辦公室內,利用丙○○忙於他事疏未注意之機會,未經丙○○同意,擅自盜用「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即臺耘公司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大、小章),而在上開2 紙支票發票人欄內接續蓋用「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2 枚,再於離職後之98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票號XA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日欄內填載「98年3 月31日」等文字,而將該紙支票(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為支付其所經營之「雅思堡照明企業社」積欠「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之貨款,乃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74巷10號1 樓之雅思堡照明企業社內,將上開票號X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予允晟公司業務人員許志銘而行使之。
嗣因允晟公司提示上開支票遭到退票,丙○○於98年3 月31日接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退票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及證人林明澤(允晟公司負責人)、許志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開票號XA0000000 號支票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丙○○、林明澤、許志銘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臺耘公司大、小章在上開2 紙支票上接續蓋用「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丙○○」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臺耘公司之機會,侵占臺耘公司之空白支票並盜蓋該公司大、小章,偽造上開支票復行使之,對臺耘公司之信用造成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98年4 月2 日將上開票號X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此支票尚未偽造完成)交還臺耘公司,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偽造發票人為臺耘公司、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90,860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為X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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