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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1 號、9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3 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7巷22之4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61 巷5 之1 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復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本案經警查扣之注射針筒等物,係分屬同案遭查獲之賴昱維、鄭文淵所有之物,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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