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有下列前科:
- 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 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 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9號
- 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3號
-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㈡、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紀錄表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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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有下列前科:
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外,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3年3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2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監執行中)。
二、 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8 月1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 段261 巷5 之1 號「五靈殿」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 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其因 前開㈣所示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8/25/2009 報告編號UL/2009/803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詳見偵卷第49頁、第19頁)在卷可稽。
復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外,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3年3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2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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