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一包及其尿液檢驗結果
- (一)被告經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 (二)復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 (三)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明確供承曾於被抓前一天,也就是98年
-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4公克係第一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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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84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
惟甲○○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月確定,上開五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經入監執行後,復於92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
然甲○○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於95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戒治期滿轉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98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網腳」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陽明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等物。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6 月5 日編號UL/2009/5057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一包及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前於98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曾為警查獲並驗尿,後於當日夜間經釋放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其購入後欲供己施用,然尚未施用即為警再次查獲,此次驗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應係前次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之結果,而該次為警查獲之犯行業已經判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經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604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
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稱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稱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50001755號函函釋甚明。
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嗎啡之濃度約為87067ng/ml,可待因之濃度約為15075ng/ml。
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遠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
(二)復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闡述綦詳。
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5號案件中(下稱前案),係於98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有該案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一份在卷可按,距離被告本案於同年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已相隔兩日餘,依前開函文所述,被告於98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前所施用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應至少已排出約80% ,方符情理。
然被告於前案之尿液檢驗數值中,嗎啡為73060ng/ml,有該案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兩天後之本案中,依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嗎啡之尿液檢驗數值為87067ng/ml,與兩天前尿液中之嗎啡代謝物濃度相較,非但未排出80%,反而較兩天前之數值還高,依一般人體之代謝速度觀之,被告於本案所排放尿液中之嗎啡代謝物,顯然不可能係其兩天前施用之海洛因所殘留,至為灼然。
(三)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明確供承曾於被抓前一天,也就是98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網腳」網咖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69頁),按其既於本案98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前兩天之同年月12日亦曾為警查獲,若其果於釋放後未再施用海洛因,大可於此時向檢察官陳明,係因被抓前兩天施用海洛因之故致尿液檢驗結果仍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又何以不為如此辯解,反而明確供稱係在「被抓前一天」施用海洛因?可徵被告當確實於98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另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義。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先於84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
惟被告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月確定,上開五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經入監執行後,復於92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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