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7 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 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4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後,95年6 月29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思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5 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速食店3樓男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於甲○○前揭施用海洛因前即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在旁跟監,迨其施用海洛因後又發現其舉止怪異,乃即上前盤查,甲○○見狀即自行取出注射針筒1 支,員警即予查扣。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33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4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後,95年6 月29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