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47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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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OO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饒OO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於97年9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21日深夜至22日間於警方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6 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

又於同年7 月20日22時許,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21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俊興街口(起訴書誤載為俊英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407公克),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饒OO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饒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407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足資佐證。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40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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