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於97年7月27日4時28分許之夜間,乙○○駕駛先前所竊
- (二)於97年7月27日11時39分許,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三)於98年7月28日4時42分許,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 三、查窗戶係作為住家防閑等目的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四、另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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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李慈明」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李慈明」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及5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9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及7 月確定,而前開四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3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9日(先單獨執行完畢)與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乙○○屬假釋中之人犯,於當日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致保護管束於當日即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7 月27日4 時28分許之夜間,乙○○駕駛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8862-K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行經甲○○位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41 之4 號住處時,因見當時該址似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攀爬踰越前址窗戶進入屋內(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臺中商業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再開啟該址大門離去。
(二)於97年7 月27日11時39分許,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23之80號之「威賀數位生活館」,持前揭所竊得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商店某成年店員佯稱該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者,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簽帳單完成後,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乙○○以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之價格,刷卡購得諾基亞牌8800型手機1 支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臺中商業銀行及威賀數位生活館。
嗣乙○○欲購買其他手機時,因前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已滿,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復持前揭所竊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店員佯稱該信用卡亦為其本人所有者,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簽帳單完成後,再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乙○○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刷卡購得三星牌U908型之手機1 支(含座充、電池及記憶卡)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威賀數位生活館。
(三)於98年7 月28日4 時42分許,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71 號之臺灣中油春日路加油站,持前揭所竊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加油站員工劉肇豐佯稱該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者,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加注500 元之汽油,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劉肇豐刷卡檢核,然因該信用卡已遭甲○○掛失,刷卡機遂顯現「非正常卡」之訊息,乙○○始改以現金付款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人劉肇豐於警詢時;
證人古鴻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盜刷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份、聯強電信聯盟(威賀通信)銷貨單影本2 紙、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2 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車輛查詢基本資料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窗戶係作為住家防閑等目的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係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之情,惟該部分因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坦認所為在卷,是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前開罪名後,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同予論究,附此敘明。
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之簽名,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將本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員工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該信用卡遭告訴人甲○○掛失無法使用始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同具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於時間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先後起意為之,足認其犯意各別,另所犯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態樣亦迥然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則均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威賀數位生活館店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皆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遭盜刷之信用卡發卡銀│盜刷金額(│簽帳單授權碼│應沒收之署押(簽名) │
│號│行及卡號 │新臺幣) │ │ │
├─┼──────────┼─────┼──────┼───────────┤
│一│臺中商業銀行 │48,000元 │986638 │偽造「甲○○」之簽名壹│
│ │0000000000000000號 │ │ │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3│
│ │ │ │ │3 號卷第27頁) │
├─┼──────────┼─────┼──────┼───────────┤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8,000元 │075900 │偽造「甲○○」之簽名壹│
│ │0000000000000000號 │ │ │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3│
│ │ │ │ │3 號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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