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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98年8 月1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的工地裡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14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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