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491,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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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至同年8月30日出監)。

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巷12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9 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自98年7 月10日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98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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