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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屬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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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街30巷8
之2號
(現在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6 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8 之2 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
│ │偵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1 紙(D0000000)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洛因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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