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12,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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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㈢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1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確定;

㈤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前揭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0巷2 弄5 號2 樓之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即98年8 月6 日)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2巷口(起訴書誤載為4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4.22公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鏟2 支,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2幀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4.22公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鏟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前開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所示之犯罪科刑,且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部分,經送監執行而於96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連同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行尚未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雖經送監執行而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之數罪刑,既再連同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揆諸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4.2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鏟2 支,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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