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26,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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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 月又1 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自92年起至95年間,先後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火車站附近某網路咖啡廳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該日22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巷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在其身上之內褲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397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3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393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竟自92年起至9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2132號、93年度簡字第391 號、94年度訴字第550 號及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397公克),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 只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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