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36,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二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九之三號二樓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定結果,確呈鴉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0456ng/ml、可待因濃度為91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89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31.16ng/ml,此有該中心分別出具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鑑定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29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