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5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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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該刑期經減刑後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0月14日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7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2 號3 樓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55 號前查獲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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