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71,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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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分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月、5 月確定;

上開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1 月又15日、9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9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石碇鄉○○村○○路○ 段56之1 號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月5 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雙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89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

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施用毒品之地點固均係在臺北縣石碇鄉○○村○○路○ 段56之1 號,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雙園街口,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亦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8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09/8018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39頁)。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上揭2 函文所述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2 袋4 標籤),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89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16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42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89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 、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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