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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緝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㈠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本院以98年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52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7 月11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82 巷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海洛因之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7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48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61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89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㈠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本院以98年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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