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79,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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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復因毀損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七四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前述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

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後,上開毀損、施用毒品及詐欺等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甲○○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通知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

又施毒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平均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雖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惟其應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犯毀損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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