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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拾捌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保鮮膜壹張、保險套貳個、衛生紙壹張、潤滑液壹罐、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惟因積欠綽號為「少爺」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竟應允運輸第一級毒品獲取一萬五千元酬勞,而與「少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少爺」聯繫運輸、私運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先由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搭乘澳門航空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蓮花酒店二三一二號房與「少爺」會面,經停留數日後,由「少爺」交付海洛因一包,甲○○以衛生紙及保險套海洛因包住,並以潤滑油自行將上開海洛因塞入肛門內,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夾帶上開海洛因入境時,因肛門疼痛前往入境大廳的廁所內將上開海洛因排泄出體外放入隨身行李內,為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前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八點四三公克)、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潤滑油一罐、保險套二個、保鮮膜一張、衛生紙一張、前揭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一片)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之登機證一張、護照影本、被告入境遭查獲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潤滑油一罐、保險套二個、衛生紙一張、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一片)可資證明,扣案之粉塊一包(淨重三十八點四三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認應得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少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運輸大量毒品入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猶一度翻異供述,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固無何堪予憫恕之情狀,然其供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係為償還「少爺」債務,遭利益相誘所為,其本身實際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聽從「少爺」之指示擔任人體郵包,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幸未發生具體之實害,暨其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八點四三公克),係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二點八五公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保鮮膜一張、潤滑油一罐、保險套二個、衛生紙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保鮮膜一張、潤滑油一罐、保險套二個、衛生紙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一片)等物,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再依同條項後段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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