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1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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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後2 度偽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本件被告雖2 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偽證犯行,然被告虛偽證述之案件僅謝朝正涉嫌竊案乙案,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虛偽證述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8 號被告謝朝正竊盜案件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謝朝正所涉竊盜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

),被告偽證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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