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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10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號底層106 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15日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7 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7061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29頁)。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復有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又被告堅詞否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等語,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98年7 月15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
三、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4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10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如前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9 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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