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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前案殘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將前揭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月又十五日,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八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五三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二)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CH/ 二○○九/ 八○三○○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一頁)。
又查: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3、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 )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後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扣案米色粉末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五三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八七三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一紙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四)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刑事科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五三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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