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5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5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86公克)1 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8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43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