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4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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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32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88年9 月3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同年3 月7 日、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94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6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6 月30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2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1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7 月14日編號:UL/2009/700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32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9 月3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同年3 月7 日、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自94年10月間出獄至今,僅有此次再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見其並非全無戒除毒癮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核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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