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56,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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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玖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玖點貳貳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9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末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 號裁定減刑後就首揭三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末罪所處刑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39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67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5628公克)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76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5628公克)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7 月1 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9.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562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麻膏1 包(驗餘淨重0.4440公克),雖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屬被告另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亦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自不宜逕在本案中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共102 個、行動電話2 支,則為被告否認係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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