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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1 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3 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9 月8 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26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號3 樓5 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9 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8073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3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1 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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