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第6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載為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國中路口為警盤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均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前揭二次經警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UL/ 二○○九/ 七○三三五號、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編號UL/ 二○○九/ 七○八四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覆在案。
則被告所稱:其於如前揭時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置入吸食器內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準上,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復經強制戒治、刑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