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05,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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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9 巷14弄巷口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巷口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 日編號UL/2009/805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仍再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物品本身既無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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