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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0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之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再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9 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8年9 月10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96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 號儷閣汽車旅館210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偵查卷第27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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