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46,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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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8209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2月、3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該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6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五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89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該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然前揭五案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外,其餘4案經同院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1巷67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5)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逮捕到案,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883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最近一次於98年6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甫於98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知悔悟,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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