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被告於98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
-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 (五)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 (四)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已經受觀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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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0月28日屆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嗣因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且在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9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上午某時應予補充),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朋友家中(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2 巷14弄5號8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因員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2巷5號8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2巷14弄5號8樓)偵辦毒品案件時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7 月19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T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8月19日;
報告編號:UL/2009/80133號)各1 件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卷第10、4、2、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8年7 月19日凌晨3 時許,分別以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於93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
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外,並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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