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5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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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57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二至三分(即年利率約百分之24至36),當舖業之年利率則不得超過百分之48,詎因貪圖私利,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地區散發載有「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廣告傳單。

適有乙○○需款孔急,於98年4 月23日,撥打前開電話與自稱「朱先生」之甲○○聯絡,甲○○即於同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中華路口,約定貸予乙○○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復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六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三萬四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52.9(計算式為:6,000 X 3 / 34,000 = 52.9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乙○○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票面金額為四萬元、二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甲○○收執充作擔保。

二、乙○○於交付數期利息計四萬八千元後,迄98年7 月3 日已無力還款,甲○○即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2818-X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光華路口「佳瑪百貨」前,要求乙○○上車,復將乙○○載至台北縣五股鄉山區,再由甲○○以「若今天不拿錢出來,或找人當保證人,就不讓你離開」等妨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受迫委請舅媽劉美妤擔任保證人後,甲○○、丙○○始將乙○○載回「佳瑪百貨」任其離去。

後乙○○終無力負擔,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自甲○○處扣得乙○○簽發之本票2 紙、身分證、健保卡、保管契約書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保管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扣案為證,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恐嚇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強制乙○○覓保,遂其討債之犯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甲○○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乙○○覓保,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甲○○、丙○○二人間,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恐嚇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強制乙○○覓保,遂其討債之犯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丙○○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乙○○覓保,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丙○○、甲○○二人間,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復未能循理性、合法管道催收款項,與被告丙○○共同以恐嚇手段討債,並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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