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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壹柒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壹柒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6 日13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56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 。
嗣於98年7 月7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87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42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34 17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7 月7 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被告於98年7月7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分別於98年7 月7 日下午某時、同年月6 日13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
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 83619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㈠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1號將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97號將上開㈡、㈢宣告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上開㈠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8年7 月22日屆滿;
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被告並於98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98年7 月7 日某時、同年月6 日13時許) ,係在其假釋期間內,上開所宣告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4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 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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