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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嗣上開宣告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94 年度訴字第498 號宣告刑部分) 、9 月(96 年度訴字第18號宣告刑部分)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6日下午5 時8 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6 巷23號2 樓居所(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同日(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48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8 月16日下午5 時8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 日( 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98年8 月2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憑。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情非虛。
此外,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930 號鑑定書書乙份附卷足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本件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業據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265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8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案警方查扣之上揭毒品為該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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