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70,2009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97年6 月18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附近的騎樓,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2 段3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86年10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5 月20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施用毒品者認定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即施用毒品者在司法上之身分仍為「被告」,但在醫療上則屬身心成癮之「病患」,此種觀念上的改變,具體表現在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度之降低,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保安處分,俾以「治療」、「矯治」為主要目的,而非重在「處罰」。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有加重事由(如:累犯)存在,被告勢將入監執行,其刑罰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可責,惟觀諸被告自本案被查獲前之98年1 月14日起,即在臺北縣立醫院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依該院診斷認定,「宜持續治療,以達到戒癮之療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43頁);

復佐以被告於98年1 月14日開始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時,並無與毒品相關之案件正在偵、審程序中,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當可合理推論被告係主動為求戒除毒癮而接受治療,足認被告非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中斷替代療法之療程,除前所投注之治療效果將付諸東流外,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替代「處罰」之美意相乖違。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自90年出監後,除本案外僅有1 次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即前述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係因被告之工作與家庭壓力沈重,以致再度沾染毒品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之毒癮尚非甚深,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尤以施用毒品犯行對他人尚無損害可言,所生危害應非至鉅。

是以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核無不能憫恕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