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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後,其於92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2年12月2 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其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及96年度訴字第9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6 月及7 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8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訴上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
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共1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之朋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8年7 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接受強制戒治2 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2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12月3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92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7 月4 至5 日、95年8 月26日及28日、95年10月21日,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及96年度訴字第9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6 月及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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