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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肆枚、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丁○○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 支(即扣案鑰匙中最小之頭部為橢圓形者),而為此部分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更正:⒈丁○○係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3 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即漏載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部分)。
⒉丙○○遭竊之信用卡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⒊丁○○係另行起意,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 支(即與犯罪事實㈠相同之鑰匙)打開駕駛座車門,而竊取甲○○之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補充、更正: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⒊均係以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詐術,而為此部分犯行。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時間,係民國98年9 月26日17時14分(起訴書漏載日期及誤載時間)。
㈣事實部分補充:為警扣得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前述鑰匙1 支;
另證據部分補充: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則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偽簽「甲○○」而偽造簽帳單騙取財物、服務,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係以詐術取得龍上天大旅館(即碧雲天汽車旅館)提供之服務,依前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部分,分持甲○○、乙○○之信用卡詐欺之所為,係被告於98年9 月27日10時5 分,先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詐術,而持甲○○信用卡盜刷,惟因該卡已停用致刷卡不成功,被告乃於同日10 時16 分改持乙○○信用卡盜刷,足見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分別為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各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貪圖不法利益,竊盜財物,復冒用他人名義冒刷,足生損害於持有人、持卡人及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商店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如附表編號4 、6 、8 、9 之刷卡簽單上「甲○○」之簽名4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4 至9 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共6 只,係被告所有及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而扣案鑰匙1 支(即其中最小且頭部為橢圓形者),係被告所有及供犯附表編號1 、3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爰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眼鏡1 副、信用卡5 張,則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並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次數雖為3 次,然係分別竊取自小客車1 輛及信用卡1 張、6 張,再盜刷6 筆,金額總計僅新台幣(下同)15,379元,足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中竊得之自小客車、信用卡其中5 張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盜刷6, 600元所得之眼鏡並已扣案,兼衡被告所得及各該被害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顯屬過重;
再就被告前科以觀,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就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而論,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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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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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㈠部分 │
├──┼────────┼───────┼──────────────────┼──────┤
│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無 │即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㈡部分 │
├──┼────────┼───────┼──────────────────┼──────┤
│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㈡部分 │
├──┼────────┼───────┼──────────────────┼──────┤
│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北基加油站公司98年9 月26日17時14分簽│即起訴書附表│
│ │ │ │帳單,其中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商店存│編號1 部分 │
│ │ │ │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 │
├──┼────────┼───────┼──────────────────┼──────┤
│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中油公司三重重陽站98年9 月26日19時52│即起訴書附表│
│ │ │ │分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 │編號2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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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LEVI'S三重店98年9 月26日20時58分簽帳│即起訴書附表│
│ │ │ │單,其中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商店存根│編號3 部分 │
│ │ │ │聯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 │
├──┼────────┼───────┼──────────────────┼──────┤
│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中油公司三重重陽站98年9 月26日22時簽│即起訴書附表│
│ │ │ │帳單之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 │編號4 部分 │
├──┼────────┼───────┼──────────────────┼──────┤
│ 8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碧雲天汽車旅館98年9 月27日0 時25分簽│即起訴書附表│
│ │ │ │單,其中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商店存根│編號5 部分 │
│ │ │ │聯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 │
├──┼────────┼───────┼──────────────────┼──────┤
│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寶島眼鏡98年9 月27日10時16分簽單,其│即起訴書附表│
│ │ │ │中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商店存根聯上偽│編號6 、7 部│
│ │ │ │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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