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789,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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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管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9號、95年3 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乙○○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98年7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59 巷內緝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暨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可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屬性特質,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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