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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SAKUN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開安」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SAKUNCHOTPHONG SATHIL,泰國籍人士,以下均稱甲○)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94巷口前方路段,因涉嫌酒後騎駕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69號判決確定)。
詎甲○為隱匿自己係逃逸外勞,規避刑責,竟冒用「黃開安」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8年6 月16日凌晨0 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止,在前開地點、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訊時,接續於酒後時間確認單、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逮捕通知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通知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查獲照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代保管條等文件上,偽造「黃開安」之簽名及指印(偽造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交警員,主張係「黃開安」本人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並簽收該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黃開安」及警察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察覺有異,進而追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甲○、黃開安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附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開安」簽名、指印、各該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係為逃避刑責,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黃開安」之署押,並接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自己刑責,造成黃開安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開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姓名欄內所簽之「黃開安」,係由承辦警員所簽寫,且警員簽寫其用意僅在識別案件當事人為何人,既非表示被告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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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所 在 之 文 書│ 所 在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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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參枚、指印捌枚。│號卷第6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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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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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號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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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15頁 │
├──┼────────────────┼─────────┤
│ 五 │ 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單位存查聯上│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 偽造之「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號卷第17頁 │
│ │ 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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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隊存查聯上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 偽造之「黃開安」之簽名壹枚、 │號卷第17頁 │
│ │ 指印壹枚。 │ │
├──┼────────────────┼─────────┤
│ 七 │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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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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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查獲照片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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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22頁 │
├──┼────────────────┼─────────┤
│一一│ 代保管條上偽造之 │98年度偵字第17211 │
│ │「黃開安」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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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黃開安」簽名壹拾肆枚、指印壹拾玖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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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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