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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內,以將香菸摻入海洛因粉末,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另於98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8年8 月15日1 時1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吸食器內毒品已經用罄,無毒品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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